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指經特定體育團體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
    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選拔為國家代表隊選手或培訓選手。
二、國家代表隊隊職員:指經特定體育團體提送,並經教育部(以下簡稱
    本部)備查為代表隊領隊、管理、教練、防護員或其他非屬選手之隨
    隊人員。
三、參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指國家代表隊培訓選
    手及隊職員於培訓、參賽時或其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以致
    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
四、短期失能:指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骨科、復健科、運動醫學科或
    其他相關科別之醫師診斷,直接且完全因意外傷害或猝發疾病致其短
    期無法從事該結果發生前所從事之運動類別及原有工作。
五、身心障礙:指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經鑑定為極重度、重
    度、中度及輕度身心障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明定特定體育團體籌組國家代表隊,並授權訂定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認定培訓選手資格
    ,爰修正第一款,明定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係指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
    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選拔為國家代表隊選手或培(陪)訓選
    手者。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明定國家代表隊之隊職員亦得享有慰問金保險,
    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國家代表隊隊職員之定義。
四、經參考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
    法規針對失能狀況保障意旨,並衡酌本辦法慰問金發給對象係為國家
    代表隊人員,基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專業性區別,爰參考民間保險公司
    有關運動員失能保險所稱暫時失能定義,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短期
    失能之定義;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五、以一百零四年首屆世界棒球十二強賽選手羅姓選手於比賽過程中受傷
    一案為例,其經醫療單位鑑定為暫時無法從事受傷前職業棒球員工作
    ,致影響其就業權益,經承保保險業者理賠確認,依其保險薪資給付
    失能期間應得薪資,本辦法發布後,如有相同情事,應發給短期失能
    慰問金。
六、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作業,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併入教育部(以下簡稱
    本部),爰修正主管機關。
七、現行第三條第二項非屬用詞定義有關規定,爰移列於第七條予以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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