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合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
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
、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援引之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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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指經特定體育團體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
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規定選拔為國家代表隊選手或培訓選手。
二、國家代表隊隊職員:指經特定體育團體提送,並經教育部(以下簡稱
本部)備查為代表隊領隊、管理、教練、防護員或其他非屬選手之隨
隊人員。
三、參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指國家代表隊培訓選
手及隊職員於培訓、參賽時或其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以致
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
四、短期失能:指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骨科、復健科、運動醫學科或
其他相關科別之醫師診斷,直接且完全因意外傷害或猝發疾病致其短
期無法從事該結果發生前所從事之運動類別及原有工作。
五、身心障礙:指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經鑑定為極重度、重
度、中度及輕度身心障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明定特定體育團體籌組國家代表隊,並授權訂定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認定培訓選手資格
,爰修正第一款,明定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係指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
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選拔為國家代表隊選手或培(陪)訓選
手者。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明定國家代表隊之隊職員亦得享有慰問金保險,
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國家代表隊隊職員之定義。
四、經參考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
法規針對失能狀況保障意旨,並衡酌本辦法慰問金發給對象係為國家
代表隊人員,基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專業性區別,爰參考民間保險公司
有關運動員失能保險所稱暫時失能定義,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短期
失能之定義;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五、以一百零四年首屆世界棒球十二強賽選手羅姓選手於比賽過程中受傷
一案為例,其經醫療單位鑑定為暫時無法從事受傷前職業棒球員工作
,致影響其就業權益,經承保保險業者理賠確認,依其保險薪資給付
失能期間應得薪資,本辦法發布後,如有相同情事,應發給短期失能
慰問金。
六、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作業,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併入教育部(以下簡稱
本部),爰修正主管機關。
七、現行第三條第二項非屬用詞定義有關規定,爰移列於第七條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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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之基準如下:
一、短期失能:新臺幣十萬元。
二、身心障礙:
(一)輕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中度: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重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四)極重度: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死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公務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
定部分失能狀態慰問金發給額度係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審酌本辦法同
項第二款第一目輕度身心障礙慰問金額度,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明定
短期失能慰問金發放基準為新臺幣十萬元;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
遞移。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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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故,本部已發給之慰問金應予抵充,僅補足與前條慰問金基準間之
差額;已達本辦法發給基準者,不再發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作業,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併入本部,爰修正主管
機關。
三、為利明確,爰修正明定同一事故中央主管機關依不同法令發給慰問金
時,依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僅補足其他慰問金與第三條所定基準間之
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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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受短期失能或身心障礙慰問金之日起六個月內,因同一事故致身心障礙
或等級加重或死亡者,按加重等級或死亡慰問金基準,補足慰問金。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明定領受短期失能慰問金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因同一事故致短期失
能等級加重或死亡時,應按情形補足慰問金,避免重複給付慰問金,
並以月為單位為時間計算單位,以符各條文文字一致性;其餘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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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領受權人、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之喪失等,依民法繼承之
規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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慰問金由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隊職員及領受權人自短期失能診斷、身心
障礙鑑定或死亡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短期失能診斷書、身心障礙鑑
定書或死亡證明書,送由所屬特定體育團體函轉本部核定發給。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補足慰問金者,自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依前項
規定辦理。
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在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其期限自原因消滅
之日起重行起算。
旅居國外之選手或隊職員,無法回國接受短期失能診斷或身心障礙鑑定者
,得檢具國外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整併,明定各
種慰問金之申請主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並統一明定申請期限,
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明定旅居國外選手或隊職員
無法回國接受短期失能診斷或身心障礙鑑定時,亦得檢具國外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慰問金,以保障
其權益;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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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作業,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併入本部,爰
修正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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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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