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專任教育人員因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事 ,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 缺及停止支薪,至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回復原職務及復 薪。
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爰修正援引項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