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
。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
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予以銷售
之非公用事業。
八、特定電力供應業: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
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非公用事業。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
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
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十三、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四、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
設備。
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主管
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六、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
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七、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
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八、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九、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
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
事項之事業。
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三、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
之服務措施。
二十四、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
碳排放量。
二十五、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
予用戶。
二十六、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款,並增訂第八款、第十二款,理由如下:
(一)為推動二0五0淨零轉型,我國亟需持續建置再生能源;隨著
再生能源占比提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及電
動車充電站等有別於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已成為世界各
國維持電網穩定與供電彈性之發展策略及措施。
(二)因應前述電力供應方式改變及投入規模逐漸增加,爰參考日本
及韓國之立法例,新增第八款「特定電力供應業」及第十二款
「儲能設備」之定義,凡以前述非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參
與電力交易平台者,後續須依法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之資格;
並修正第一款,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電業範疇,俾利電力市
場之有序運作及監督管理。
二、因應綠電市場發展,檢討第七款所定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定位,將「銷
售予用戶」修正為「並予以銷售」,使再生能源售電業不僅得將電能
銷售予用戶,亦得銷售予其他再生能源售電業,以活絡綠電交易市場
。
三、第十三款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定義,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
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業因應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權限劃分
,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認定,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四、配合新增第八款及第十二款,原第八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
一款,原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原第十四
款至第二十四款移列為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六款,內容均未修正。
五、參酌本條電業之定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於本次修正刪除第六條有關廠網分工之規定後,將同時經營發電業、
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等不同業別。由於輸配電業
及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之性質,故台電公司如從事該二項業別之相
關經營活動時,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負責執行電力調
度業務,並負有供電義務,而其電價亦應受到管制。反之,台電公司
如從事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等相關經營活動,因該部分不具有公
用事業性質,無須受公用事業相關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
六、另按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
備設置者所設置,再生能源售電業因非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
,依法不得設置自用或主要發電設備。惟本法並未禁止電業相互兼營
,故再生能源售電業倘另行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則得以再生能
源發電業身分,設置主要發電設備;或依規定於辦理申請自用發電設
備登記後,進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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