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三百元;以電子
方式申請者,每件減收規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前項預查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申請人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又為臻一致,參酌修正條文第六
條「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每件減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之規定,且基
於以電子方式申請預查公司名稱或所營事業案可以降低、節省機關審
查成本,爰將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但以網路方式申請者,應繳
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修正為「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每件減
收規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並酌修標點符號。
二、又預查申請案所繳納之規費性質上屬審查費,為配合實務上辦理公司
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作業之需要,爰按規費法第十條所定費用填補原
則,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預查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申請
人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