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準則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
十條之一與第九十五條之二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者,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三百元;以電子
方式申請者,每件減收規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前項預查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申請人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又為臻一致,參酌修正條文第六
    條「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每件減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之規定,且基
    於以電子方式申請預查公司名稱或所營事業案可以降低、節省機關審
    查成本,爰將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但以網路方式申請者,應繳
    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修正為「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每件減
    收規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並酌修標點符號。
二、又預查申請案所繳納之規費性質上屬審查費,為配合實務上辦理公司
    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作業之需要,爰按規費法第十條所定費用填補原
    則,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預查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申請
    人已繳納之規費不予退還。

公司申請下列登記案件之規費計算基準:
一、設立公司登記:
    (一)股份有限公司:按其實收資本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
          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及有限公司:按其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
          千元一元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資本登記,或併案辦理增資及減資之變更登記:按其所增加之前
    款第一目實收資本額或第二目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
    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登記: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設立、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
〔立法理由〕
一、參酌規費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收費基準」用語,並為避免與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三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之七種命命中之「標準」名稱混淆,
    爰將序文之「規費計算標準」修正為「規費計算基準」。
二、依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十五條準用
    第四十一條規定,「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資本總額屬
    於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即於前述三類公司之資本總額情形,係指渠等
    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而言,並無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取「
    授權資本制」之資本總額制度,而有現行條文第一款所稱「實收資本
    額」規定之適用,二者顯有差別。為臻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有
    關實收資本額之規費計算基準列為第一目規定,並增訂第二目,明定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及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按其章程所定資本總額
    之規費計算基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之修正,第二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修標點符號。

外國公司申請下列登記案件之規費計算基準:
一、首次設立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並按其
    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未達
    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營業所用資金:按其所增加之數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
    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登記: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增設、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五、設立、變更或廢止辦事處登記:每一辦事處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
〔立法理由〕
一、將序文所定之「標準」修正為「基準」,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一。
二、各款酌修標點符號。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申請下列許可、登記
及備查案件之規費計算基準:
一、設立分公司許可:按其專撥在臺營業所用資金,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
    計算;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二、增加營業所用資金:按其所增加之數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
    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之申請: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四、設立、變更或廢止分公司登記:每一分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五、設立或變更辦事處許可:每一辦事處應繳納規費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六、設立、變更或廢止辦事處備查,或申報年度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備
    查:每一辦事處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七、前六款許可、登記或備查案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准予登記或備查
    者,申請人所繳納之每件規費中之新臺幣五百元不予退還。
〔立法理由〕
一、將序文所定之「標準」修正為「基準」,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
    一;又為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四十條之一之規範對象,除現行
    已納管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外,亦及於「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爰將序文所定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
    業」修正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
    ,以明確前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申
    請許可、登記及備查案件之規費計算基準。
二、為臻明確,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另依一百十一年
    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
    十二條有關同辦法第十條申請設立辦事處許可之事項有變更者,應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許可,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辦事處之許可」修正
    為「設立或變更辦事處許可」。
三、依許可辦法第十一條有關設立辦事處申報備查、第十二條有關前開備
    查之事項有變更者申報變更備查,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之
    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檢具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主
    管機關每一年度均須辦理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營利事業在臺辦事處申報辦事處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備查案之審查
    業務。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合理反映主管機關負擔之行政成本,如
    人力、資源投入,爰增訂第六款,明定申請設立、變更或廢止辦事處
    備查,或申報年度工作報告書及經費決算備查之案件,每一辦事處應
    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四、依兩岸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
    、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
    之」之規定,受理登記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得收取「審查費」,又參
    酌許可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前項設立辦事處之審查,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第一款至
    第六款許可、登記或備查時,為臻慎重與維護國家安全及公益,常需
    會商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國家安全機關,此審查作業上負擔之
    行政成本如人力、資源投入大幅增加,亦應合理反映之,爰增訂第七
    款,明定第一款至第六款許可、登記或備查案件之申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准予登記或備查者,申請人所繳納之每件規費中之新臺幣五
    百元不予退還,為申請人所應繳納屬審查費性質之規費,以符合成本
    填補原則。
五、至修正條文第三條對於本國公司、第四條對於外國公司之登記申請案
    ,則無上開行政規費之「審查費」不予退還之規定,係因依公司登記
    辦法第二條「申請設立之登記」及同辦法第四條「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規定,現行上開公司之登記事項所收取之行政規費為「登記費」之
    性質,倘申請案未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則退還原繳納之規費。是以
    ,修正條文第三條對於本國公司、第四條對於外國公司之登記申請案
    與本條對於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許
    可、登記或備查申請案,所為行政規費之徵收,性質上尚有不同,併
    予敘明。

前三條之規定,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每件減收規費新臺幣三百元。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請特定公司之查閱、影印或證明書之規費計算基準:
一、查閱:每一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四百元。查閱時間超過二小時者,
    每超過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二、影印:申請提供公司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同意書、股東同意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等文件之影本
    者,每份新臺幣十元。
三、證明書:申請核給證明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百元;英文證明書,
    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六百元。同次申請相同證明書或英文證明書二份以
    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提供資本形成表者,每份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三百元。
於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如另需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再繳納規費新臺幣
五十元。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將序文之「標準」修正為「基準」,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
          明一。
    (二)現行第二款前後段之規定係以文件類別分別定其規費計算基準
          ,申請影印之文件屬後段所定「其他文件」,包括公司登記或
          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函、司法文書、股東
          名冊、技術鑑價報告及外國公司指派(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分公司負責人或辦事處代表人授權書等,每頁以新臺幣二元計
          算,惟此不同之規費計算基準,實務上時常造成申請人混淆,
          且計算上較為不便。為便利申請人核算費用,以及避免衍生溢
          繳、短繳或換找零錢不足等情形,致增退費、補繳等補正公文
          往返所需耗費之人力、物力、時間等行政成本,爰修正該款,
          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並增加概括性文字,使申請提供現行條
          文所稱「其他文件」之影本者,亦以每份新臺幣十元計算規費
          。
    (三)又為臻明確及文字簡潔,刪除第二款所定「申請提供」及第三
          款「申請核給」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以電子方式申請線上調閱及下載最近一次之公司登記表或公司章程電子檔
者,每一公司每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立法理由〕
參酌修正條文第六條用語,將本條之「網路方式」修正為「電子方式」。

除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情形外,申請以書面列印或其他電子
形式取得一定條件或範圍之公司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公示資料者,每一
公司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於前項情形,如另需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再繳納規費新臺幣五十元。
〔立法理由〕
一、為臻明確,並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九
    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第十款,經公司同意者,
    亦同」所定之「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用語,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規費: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編或法律變更,而須申請登記、許可或備查
    。
二、申請更正、停業、延展開業、復業、解散、廢止所有分公司或辦事處
    登記,或廢止許可。
三、除分公司登記外,與第三條至第五條之各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併案申請
    之其他登記、許可或備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
    事業申請許可、登記及備查案件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之「
    申請登記」、第三款之「其他登記或許可」分別修正為「申請登記、
    許可或備查」及「其他登記、許可或備查」,以臻周妥。
二、按現行登記實務,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申請人於登記後,
    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申請更正登記者,免
    收規費,爰為臻明確,將申請更正登記案納入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屬不予收費之事由;參酌目前外國公司在臺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及辦事
    處均申請廢止登記所採行之免收規費政策,亦包含僅設立一家分公司
    或辦事處時之廢止登記情形,爰於該款增訂「廢止所有分公司或辦事
    處登記」文字,以資明確。
三、另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更正
    登記係指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就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事項,形式上
    觀之顯然有錯誤或遺漏者而言,至申請人自己作業錯誤而申請登記之
    事項,不得援引該規定於登記後申請更正,而應屬重新申請變更登記
    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爰現
    行登記實務上得准予申請更正登記者,係指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就
    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事項,形式上觀之顯然有錯誤或遺漏者而言,併
    予敘明。

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司已按其章程所
定或所增加資本總額每新臺幣四千元一元計算規費,且該次繳納規費逾新
臺幣一千元者,於其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全數發行前之增加資本登記,應每
件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不受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末條施行日期之修正原則採新訂定法
規之方式辦理,並為配合兩岸條例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之施行日,爰明定本
準則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