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由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以 下簡稱簽證銀行)為之。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序文規 定,爰將現行「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發行簽證機構」文字修正為「依 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並將簽證「機構」修正為簽證「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