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由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以
下簡稱簽證銀行)為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序文規
定,爰將現行「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發行簽證機構」文字修正為「依
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並將簽證「機構」修正為簽證「銀行
」。

股票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簽證銀行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
    五個營業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
    、公司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記錄
    。
二、簽證銀行簽證於股票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股票樣張,於發行公司辦
    理清算完結前,應由簽證銀行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
三、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
    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
四、無記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股票無效
    之除權判決書後,公司應將無記名股票變更為記名式,由簽證銀行簽
    證之;記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於依照該發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
    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股票後簽證之。
五、同次發行之股票,應委託同一銀行簽證。
六、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股份轉讓
    受有限制。
股票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割、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
為無票面金額股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銀行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
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但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定
股東未提出股票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之情形,得逕為新股票之簽
證作業。
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
原簽證銀行申報。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簽證「機構」修
    正為簽證「銀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一
        ,明定公司已發行之無記名股票,於持有人行使股東權時,公司
        應將其變更為記名式,爰修正第四款予以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
        ,已刪除(三)增訂第六款。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二
        項規定,由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受有限制,因此公司
        印製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爰予以增訂。
三、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
        規定,公司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應
        通知各股東換取股票,爰予以增訂。
  (二)依經濟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經商字第一0六0二四二七六七
        0號函釋,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原因」,並不包括依
        據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定股東未提出股票者,其原持
        有之股票失其效力之情形。為期明確,爰增訂但書

公司實體發行而印製之股票,因轉換為無實體發行而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機構登錄者,公司應將舊實體股票收回截角作廢。
公司無實體發行之股票,因轉換為實體發行而印製股票者,簽證銀行應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終止登錄證明文件辦理簽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規定
    ,無論公開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皆得無實體發行而免印
    製股票,爰參酌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原發行該實體股票之公司應將舊實體股票收
    回截角作廢。
三、又參酌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
    ,於第二項明定公司之無實體發行股票轉換為實體發行而印製股票時
    ,簽證銀行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終止登錄證明文件辦理簽證
    ,以資明確。

辦理股票簽證之簽證銀行及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事、刑事責
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將簽證「機構」修正為簽證「銀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規則之施行日期,以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