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公告,應副知主管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者,由司法院 或法務部公告之,爰增訂本條,俾利主管機關知悉不適用本法之司法 程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