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溫泉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2日

條文關聯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溫泉之觀光發展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有關溫泉區劃設之土地、建築、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衛生、農業、
  文化、原住民及其他業務,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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