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
、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辦法規範對象已由「鐵路」
修正為「鐵路機構」,爰修正部分文字。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標準」係為法規名稱,另本辦法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內容「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所規定範圍亦較「損害賠償及補
助費發給標準」為廣,爰將現行條文「標準」一詞刪除,並增列「、
卹金或醫藥」等字,俾期規範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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