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交通部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311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1條至第4條、第7條條文 (原名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 暨補助費發給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鐵路

立法總說明

本辦法現行規定係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鐵路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自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施
行,迄今已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施行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為增進鐵路行車安全,並遏阻行為人故意或過失造成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
,導致人員傷亡及社會成本增加,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修正本法第六十
二條第二項,以但書明確規定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行車及其
他事故,鐵路機構不發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本辦法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
。本次修正合計五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修正,本辦法規範對象已由「鐵路」修正
    為「鐵路機構」,爰修正本辦法名稱及相關條文文字。(修正名稱、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爰修正本辦法授
    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配合本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及依法制用字用語,並為期精簡明確,
    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利條文適用,依規定內容性質,予以適當修正分
    項、分款、分目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
四、增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行車及其他事故,鐵路機構不
    發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修正條文第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法部分條文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時,本辦法授權規定之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爰配合修正變更引為依據之項
次規定。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
、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辦法規範對象已由「鐵路」
    修正為「鐵路機構」,爰修正部分文字。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標準」係為法規名稱,另本辦法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內容「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
    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所規定範圍亦較「損害賠償及補
    助費發給標準」為廣,爰將現行條文「標準」一詞刪除,並增列「、
    卹金或醫藥」等字,俾期規範完整。

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
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前項規定金額以外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
求賠償。
前二項規定,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
〔立法理由〕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標準」係為法規名稱,爰將現行條
    文第一項序文中賠償「標準」,修正為賠償「金額」。
二、為期明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分為三款分別規定,並修正部分文
    字;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部分文字;第二項移列為第
    三項,並修正部分文字。

鐵路行車或其他事故之發生,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受害
人死亡或傷害之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除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者不予發給外,其應酌給之最高金額如下:
一、受害人為旅客:
  (一)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三)受重傷以外之傷害者,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非旅客者,依前款規定金額減半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增進鐵路行車安全,並遏阻行為人故意或過失造成鐵路行車及其他
    事故,導致人員傷亡及社會成本增加,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本法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修正規定,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之行車及
    其他事故,明確排除鐵路機構發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規定之適用,現
    行條文關於發給及其金額之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
二、現行條文序文除配合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文字敘述方式修正
    外,並增列除書,排除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事故之卹金
    或醫藥補助費;第二款關於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應酌給之金額規定
    ,亦配合一併刪除。
三、配合前揭現行條文序文修正及第二款規定內容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
    序文爰予刪除,其第一目及第二目並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第
    二款;修正條文第一款比照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並分為
    三目分別規定,俾期明確。另鑑於本條各款、目所列,皆同係最高金
    額規定,爰合併統一於序文中載明「最高金額」,各款、目中不再重
    複相同文字規定,俾期精簡明確。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
,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依民法及其契約規定賠償。
二、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規定免費之兒童不予賠償外,每一
    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非運送財物,由雙方協議定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條各款規定內容,對於財物毀損喪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尚包括與旅客及託運人運送契約以外之非運送
    財物部分,現行條文序文「旅客或託運人」文字爰予刪除,俾免產生
    適用疑義。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標準」係為法規名稱,爰比照修正條文第三
    條第一項序文規定文字,將現行條文序文中「賠償額之標準」,統一
    修正為「賠償金額」。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關於旅客為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規定,分款移列
    為第二款規定;第二款配合順次移列為第三款。
四、修正條文各款文字,並配合款次變更及現行法規規定修正。例如現行
    條文第一款「按民法之規定賠償」,惟依鐵路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為「運送物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
    、「行李、貴重品、動物及已繳保償費之運送物,其損害賠償依其契
    約」,爰配合修正為「依民法及其契約規定賠償」;又如現行條文第
    一款「除依照規定之免票孩童」,依鐵路運送規則第十條第四項係規
    定如「依前三項規定免費之兒童」,爰配合修正為「依規定免費之兒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