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其類別如下: 一、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以下併稱照顧服務人員 )。 二、居家服務督導員。 三、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包括社會工作師)及醫事人員。 四、照顧管理專員及照顧管理督導。 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長照服務相關計畫人員。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之資格,規定如附件一。
統一本辦法相關用語,文字酌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