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
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屬本法用詞定義,配合法制體例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
款,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三款。考量本法未有被害人定義,致被害人之範圍未臻明確,
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被害人
定義為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三、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 CRC)第十二條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
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
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CRPD)第十二條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
使法律行為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爰增訂第四款專業人士定義,以
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之詢(訊)問,保障是
類被害人之司法權益。
四、第三項非關用詞定義,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範,爰予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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