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
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修文字,另依性騷擾事件之情節輕重例示性騷擾情形,
          將原第一款及第二款款次互調。另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含
          因其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有關之行為。
    (二)考量性騷擾態樣多元,第二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逐一臚列行為
          態樣方式恐不符合實務現況且有掛一漏萬之虞,爰將該款之「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文
          字,修正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二、依原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
    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
    ,係加重裁處罰鍰。考量是類基於權勢或機會所為性騷擾行為,係立
    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
    ,為利規範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防治及責任、處罰等事項,並
    與一般性騷擾行為有所區別,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權勢性騷擾之定義,
    其中其他相類關係如因演藝活動、政治活動、政黨、宗教、信仰、偶
    像崇拜等,利用權勢或機會對其為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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