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
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併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
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
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國內同級同類
學校規定相當者。
前項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
形及認定方式,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
系、科之學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
三、因應本法第四條之一業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對於持國外
    學歷報考醫師考試者,一律需先通過教育部學歷甄試,惟鑑於各國醫
    學教育學制之差異,基於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對
    於國外醫學學歷仍需透過一定程序予以適當審查與採認;並依大學辦
    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增訂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
    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以資明確。
四、承上,爰持國外學歷報考本國醫師考試者,不論從教育部學歷甄試或
    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之途徑,皆需先經學歷認定之審查程序,為執行
    學歷認定細節規定,業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公告「國外大學或學院
    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配合本次修正,爰將「國外大學或學院醫
    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提升位階至本施行細則規範,增訂於修正條文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
    第一項;另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委託辦理選配分發,業於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三項
    授權另訂臨床實作適應訓練相關選配分發辦法,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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