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門診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6月03日

條文關聯

  下列事項,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應各自獨立設置:
  一、診所名稱: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
  二、診療科別: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
  三、診療室:隔間應與其他診所區分清楚。
  四、診所獨立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應符合規定。
  五、診所視需要設置之其他設施:須與診療室臨接且與其他診所隔間應
      區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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