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門診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6月03日

所有條文

  本要點所稱聯合門診,指數診所於同一場所聯合設置共用設施分別執行
  門診業務而言。

  下列事項,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應各自獨立設置:
  一、診所名稱: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
  二、診療科別: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
  三、診療室:隔間應與其他診所區分清楚。
  四、診所獨立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應符合規定。
  五、診所視需要設置之其他設施:須與診療室臨接且與其他診所隔間應
      區分清楚。

  下列事項,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並負共同責任:
  一、事招:共同使用「某某聯合門診」,依醫療廣告規定管理。
  二、病歷:
  (一)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二)診所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
  (三)診所停業,對其病歷仍應負共同保存責任。
  三、候診場所。
  四、觀察病床:限九床以下,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
  五、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
  六、檢驗部門: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
  七、放射線設備:應有專任醫用放射線技術人員。
  八、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九、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十、緊急供電設備。
  十一、共同使用之設施得登記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仍
      應依規定登記於各該診所。
  十二、共同使用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得登記執業於任一家診所
      。
  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仍應依規定登記執業於各
  該診所。
  前項調劑、檢驗等部門,得以獨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

  聯合門診得設中醫、牙醫診所,但其各該設施應獨立設置。

  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除應分別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
  ,發給開業執照外,並應檢具共同合約書及表明願負共同責任之切結書
  ,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共同合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名稱。
  二、聯合門診之管理原則與方式。
  三、共同市招及其他共同使用之設施。
  四、共同使用設施之管理責任歸屬。
  五、各該診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及共同使用設施之位置簡圖。

  聯合門診之任一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如有異動、或其共同使用之設施
  如有變更時,均應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聯合門診之設置,其場所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聯合門診之設置場所內,不得設有商業性之機構。

  中醫、牙醫得分別獨內設置聯合門診。

  中醫之聯合門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設檢驗室及放射線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