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餐館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餐館有關之事業
。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
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從事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且經政府機關登記
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爰調整第一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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