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071303489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1條、第25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食品衛生

立法總說明

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發布全文二十五條,茲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
八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暨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發布「共通性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爰為文字調整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已針對廚餘及廢食用油等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方式予以統一規範,爰刪除本辦法之
    附表,並修正涉及該附表之條文。(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六條、第
    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三、配合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紀錄保存年限為三年,修正
    第十八條第五項有關紀錄應保存年限之規定,自五年改為三年,併同
    修正第十七條,使其年限一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四、新增本部得令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廢棄物之樣態。(修正條文第二十
    一條)
五、修正之條文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餐館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餐館有關之事業
    。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添
    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從事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且經政府機關登記
    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爰調整第一款文字
。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於事業內自行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自行於事業內
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有污染環境或食品安全衛生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
利用;原因消滅時,始得准其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依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再利用者
,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為之。
非屬前項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申請本部審查取得許可文件後
,始得再利用。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施行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本辦法附表列舉之廚餘及廢食用油等兩項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已被納
入前述辦法附表,爰配合刪除本辦法附表及第二項,其下項次遞次變更;
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文字。其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仍
應依本辦法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除許可文件另有規定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
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四、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施行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爰配合刪除附表,並修正相關文字。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合法運輸業或公民營清
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三年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量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間。
四、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尚未清除、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五項紀錄保存年限自五年改為三年,爰修正第一項
紀錄保存年限,使其年限一致。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日期、種類、名稱、再利用數量、再利用用途及
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
途、事業名稱、剩餘及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依許可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式及檢測
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前四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必要時,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提報紀錄與相關憑證。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施行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爰配合刪除附表,並修正相關文字。
二、修正第五項紀錄保存年限,自五年改為三年,使其與「共通性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並令
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未符
    合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
    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具前項所列以外之違反法規情形者,本部得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
前二項經令停止收受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
恢復收受。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施行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爰配合刪除附表,並修正相關文字,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其下款次遞次變更。
二、參考經濟部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為強化再利用管理措施,新增本部得令再利用機構
    停止收受廢棄物之樣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新增第二項,修正之條文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