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指定菸品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條文關聯

指定菸品(以下稱產品)應由製造、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於製造、輸
入前,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一定期限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但備有研究或試驗計畫,產品無商品
化包裝,非供販賣,其數量不逾供研究或試驗之用,且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應檢附之產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得報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專案製造或輸入必要之數量。
第一項申請,其產品為國外製造者,應由輸入業者為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
    品,製造、輸入業者應於一定時間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爰定明
    本條第一項前段。
二、於申請健康風險評估通過前,原不得製造、輸入,但為使業者得有相
    關材料可供申請,特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備有研究或試驗計畫,且產品
    無商品化包裝,非供販賣,其數量不逾供研究或試驗之用,並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報獲得許可後,得暫時輸入或製造,以備申請之用,以
    平衡社會實際需要,並避免業者假借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為由,變
    相輸入未經審查之指定菸品,故應事先獲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三、第二項規定製造、輸入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時
    ,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確認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使用
    狀態,業者應檢附之產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供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用,
    若有專案製造或輸入必要數量之必要之組合元件,業者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報請許可後為之。
四、為明確權利義務關係,並避免以多數名義人對同一指定菸品同時為數
    次申請,爰於第三項規範,產品為國外製造者時,應以輸入業者為申
    請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