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菸品(以下稱產品)應由製造、輸入業者(以下稱業者)於製造、輸
入前,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一定期限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但備有研究或試驗計畫,產品無商品
化包裝,非供販賣,其數量不逾供研究或試驗之用,且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應檢附之產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得報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專案製造或輸入必要之數量。
第一項申請,其產品為國外製造者,應由輸入業者為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
品,製造、輸入業者應於一定時間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爰定明
本條第一項前段。
二、於申請健康風險評估通過前,原不得製造、輸入,但為使業者得有相
關材料可供申請,特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備有研究或試驗計畫,且產品
無商品化包裝,非供販賣,其數量不逾供研究或試驗之用,並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報獲得許可後,得暫時輸入或製造,以備申請之用,以
平衡社會實際需要,並避免業者假借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為由,變
相輸入未經審查之指定菸品,故應事先獲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三、第二項規定製造、輸入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時
,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確認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之使用
狀態,業者應檢附之產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供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用,
若有專案製造或輸入必要數量之必要之組合元件,業者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報請許可後為之。
四、為明確權利義務關係,並避免以多數名義人對同一指定菸品同時為數
次申請,爰於第三項規範,產品為國外製造者時,應以輸入業者為申
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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