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指定菸品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120760315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0條,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保健

立法總說明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000一0二一一號令
修正公布之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其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
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經向中央主
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
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回收及停止
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
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為使該申請及審查等相關事項,有遵行依據,爰
依同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本辦法共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指定菸品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義務人、時限及除外規定。(第二
    條)
三、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填具之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規定。(第三
    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方式。(第四條)
五、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案件,應予核駁之情事。(第五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就經審查核定通過之指定菸品,得要求製造、輸入業者
    辦理、提報之上市後監視及管控之機制。(第六條)
七、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應繳納費用,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八、本辦法所需書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八條)
九、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第九條)
十、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條)

法規異動

訂定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