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 形之一者,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得向其所有權人徵購之, 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配合本條例修正,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並將「科學工業園區」 修正為「科學園區」,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