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修正,授權訂定本辦法之條次變更,爰修正訂定依據;並將「
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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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
形之一者,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得向其所有權人徵購之,
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修正,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並將「科學工業園區」
修正為「科學園區」,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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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購之建築物,得由管理局租售予合於本條例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設置之
單位。
〔立法理由〕 修正所引用之條次,理由同修正條文前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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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為評議前條徵購補償價格,得成立科學園區私有建築物徵購價格評
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九人,由管理局聘請下列人員為委員,
並由管理局副局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局副局長一人。
二、管理局徵購單位之組長一人。
三、被徵購之園區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一人。
四、學者或專家二人。
五、駐區銀行辦理不動產查估單位之主管一人。
六、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七、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局(處)副局(處)
長及稅捐機關代表各一人。
前項評議會之準備及紀錄等,由管理局派員兼辦之。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 , 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理由
同修正名稱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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