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會員,須以其土地利用農田水利會所屬設施,享
有下列各款利益之一者為限:
一、灌溉利益:提供農作物所需之用水。
二、農田排水利益:排洩停滯於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前項土地,因不可抗力或配合政府農業政策,致短期內無法享有灌溉或農
田排水利益時,視為享有前項之利益。
〔立法理由〕 一、本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
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上開規定,所稱受益人,除為
本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代表人或權利人,其土地尚須享有
農田水利會提供之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始為會員,例如 :農田水利
會事業區域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於鄉(鎮、市、
區)公所辦竣租約登記之承租人,為該筆耕地實際上享有灌溉或排水
利益者,而非所有權人,承租人始得為會員,爰於本條第一項闡明本
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會員資格要件,尚需其土地享有受益要件,以
資明確。
二、實務上,灌溉利益係指農田水利會以其所屬之灌溉排水設施,提供灌
溉計畫範圍內作物所需之用水,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又灌溉事
業之推動,除由農田水利會提供灌溉用水外,亦應兼顧排除灌溉所剩
餘之水或天然降雨所剩之水,故如在灌溉計畫範圍內,如相關坵塊雖
無耕作事實,但仍有排水之受益需求。另部分地區雖無提供灌溉用水
,但為改善當地農業環境避免淹水等,尚有由農田水利會興築排水系
統,屬單享排水受益之類型,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農田排水受益之
要件。
三、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
灌溉或排水利利益之會員徵收,故早期政府未補助會費時,需由會員
繳交會費,然在面臨天災地變等自然環境之不可抗力因素或配合政府
農業相關政策,如圳路更新改善或農地重劃政策時,致使短期無法受
益時,在本辦法尚未公布前,各農田水利會多基於降低農民負擔,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排水受益變更處理要點,將其編為暫
停灌溉地,且免繳會費。考量此類會員之受益土地,短期無法受益不
可歸責於該會員自身,其會員之資格應繼續維持,爰於第二項明定此
類情形,視為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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