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認定及資料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係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
第四項,訂定會員資格認定、具有選舉權會員資格認定、會員名冊造列、
更正、資料提供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等事項。

本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會員,須以其土地利用農田水利會所屬設施,享
有下列各款利益之一者為限:
一、灌溉利益:提供農作物所需之用水。
二、農田排水利益:排洩停滯於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前項土地,因不可抗力或配合政府農業政策,致短期內無法享有灌溉或農
田排水利益時,視為享有前項之利益。
〔立法理由〕
一、本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
    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上開規定,所稱受益人,除為
    本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代表人或權利人,其土地尚須享有
    農田水利會提供之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始為會員,例如 :農田水利
    會事業區域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於鄉(鎮、市、
    區)公所辦竣租約登記之承租人,為該筆耕地實際上享有灌溉或排水
    利益者,而非所有權人,承租人始得為會員,爰於本條第一項闡明本
    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會員資格要件,尚需其土地享有受益要件,以
    資明確。
二、實務上,灌溉利益係指農田水利會以其所屬之灌溉排水設施,提供灌
    溉計畫範圍內作物所需之用水,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又灌溉事
    業之推動,除由農田水利會提供灌溉用水外,亦應兼顧排除灌溉所剩
    餘之水或天然降雨所剩之水,故如在灌溉計畫範圍內,如相關坵塊雖
    無耕作事實,但仍有排水之受益需求。另部分地區雖無提供灌溉用水
    ,但為改善當地農業環境避免淹水等,尚有由農田水利會興築排水系
    統,屬單享排水受益之類型,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農田排水受益之
    要件。
三、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
    灌溉或排水利利益之會員徵收,故早期政府未補助會費時,需由會員
    繳交會費,然在面臨天災地變等自然環境之不可抗力因素或配合政府
    農業相關政策,如圳路更新改善或農地重劃政策時,致使短期無法受
    益時,在本辦法尚未公布前,各農田水利會多基於降低農民負擔,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土地灌溉排水受益變更處理要點,將其編為暫
    停灌溉地,且免繳會費。考量此類會員之受益土地,短期無法受益不
    可歸責於該會員自身,其會員之資格應繼續維持,爰於第二項明定此
    類情形,視為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

本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指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於鄉(鎮、市、區)公所辦竣租約登記之承租人。
〔立法理由〕
承租人因承租公有耕地均需與相關機關辦理登記,較無疑義,然於民間私
人間之耕地承租案件,異動容易,不易查證,為免影響會務運作,於實務
執行上,只限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租約,並於鄉(鎮、市、區)
公所辦竣租約登記之承租人,始為會員,爰於本條補充敘明,以資明確。

本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受益人,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人
員:
一、公有或私有耕地之農育權人。
二、私有耕地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強制信託之委託人。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受益人。
〔立法理由〕
一、農育權人及永佃權人民法物權編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刪除「永
    佃權」之規定,另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縮短
    其存續期限,並增訂「農育權」,爰於第一款規定,其他受益人包含
    農育權人,具有會員資格。
二、按法務部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法律字第一0二0三五0一二00號函
    略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公
    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確保政務人員清廉形象,
    規範政務人員應將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不動產及上市(
    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進而達成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與一般民事
    信託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尚屬有間,委託人如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
    致其喪失或無法行使原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恐非該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原意。爰於第二款規定,其他受益人包含上開
    強制信託之委託人,具有會員資格。至於會員辦理一般信託者,則以
    受託人為會員,併此說明。
三、為免實務上或嗣後因相關法規修正,而有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受益
    人,爰於第三款,明定主管機關指定之受益人,以茲彈性因應。

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年滿二十歲之計算,以戶籍登記資料為
依據,計算至投票日前一日;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本通則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條文,增訂第十五條
之一規定,農田水利會會員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之資格條件,有關該條第
一項第一款選舉人年齡之計算標準,應與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罷法第
十二條及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三條,有關候選人年齡之
計算標準規定一致,爰參酌上開辦法規定,於本條明定之。

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會員資格持續期間之計算,以地政機關
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日或耕地租約證明文件所載之日期,計算至投票日前
一日,且不得中斷;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本通則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總統公布修正之條文,增訂第十
    五條之一規定,農田水利會會員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之資格條件,有
    關該條第一項第二款選舉人會員資格持續期間之計算標準,應與農水
    利會會長選舉罷免罷法第十二條及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
    第十三條,有關候選人會員資格持續期間之計算標準規定一致。又本
    通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會員資格,包含耕地承租人,因租
    賃關係非物權登記事項,無從依土地登記證明文件,取得租賃期間相
    關資訊,須自耕地租約證明文件,始可得知,有另行規範之必要,爰
    參酌上開辦法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會員資格持續期間之計算,係以具有會員資格期間為準,會員有喪失
    會員資格情事時,即應中斷計算期間。於再次具有會員資格時,則重
    新計算期間。至於會員個別受益土地之所有或具有權利期間異動或中
    斷時,若尚有其他受益土地,而未喪失會員資格情事,其會員資格持
    續期間即不中斷計算。例如 :會員之受益土地為A、B二筆,其中於一
    百零五年一月至三月持有 A地(計三個月期間),於同年四月一日因
    買賣移轉登記於他人,並於同日辦理完成 B地所有權登記,接續持有
    B 地迄今(計三個月以上期間),該會員持有A、B二筆土地期間雖均
    未達六個月期間,但因其未有喪失會員資格情事,會員資格持續期間
    不中斷計算,可達六個月以上。又倘該會員於同年五月一日始辦理完
    成 B地所有權登記,於同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未持有受益土地,
    有喪失會員資格情事,則其會員資格持續期間須中斷計算,並自同年
    五月一日再次具有會員資格時,重新起算其會員資格持續期間,將未
    達六月以上。

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以下
簡稱受益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指會員於投票日前六十日
當日,按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或耕地租約證明文件所載所有或具有權利之
受益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受益土地,為公同共有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查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土地
    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
    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故會員於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按地政機關
    土地登記簿或耕地租約證明文件所載,其所有或具有權利(如 :典權
    、永佃權、農育權或依租約取得之權利等)之受益土地有二筆以上時
    ,其中任一筆土地受益面積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或每一筆土地受益面
    積均未達零點零一公頃但全部土地受益總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
    上,即符合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
    ,補充敘明。
二、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
    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
    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
    ,迥然不同,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亦不
    得單獨處分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台上字第六四
    二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參照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
    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為分別共有者,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為公同共有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
    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六點第二項「前項共有人數及應
    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
    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
    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
    、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綜上,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爰於第二項規定,會
    員持有之受益土地為公同共有者,應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本通則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土地面積。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受益土地發生權利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消
滅,或享有灌溉、農田排水利益之情形發生變動時,當事人得檢附土地登
記謄本或其他權利變動之證明文件,通知受益土地所在地之農田水利會辦
理會員名冊資料之異動。
〔立法理由〕
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資格認定,以土地關係為基準,爰於明定受益土地發生
權利關係異動或受益情形變動時,當事人可主動檢送相關證件,通知受益
土地所在地之農田水利會辦理會員名冊資料之異動,以維護其權益。

農田水利會每年應辦理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清查一次,並應於當年度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會員資料異動。
〔立法理由〕
農田水利會會員管理係依據完善受益土地地籍資料及會員資料,爰規定農
田水利會每年應辦理受益土地清查一次,並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
成受益土地地籍資料與會員資料異動。

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出生年月日。
四、住(居)所地址。
五、土地權利範圍及受益土地面積。
六、會員權利取得、變更日期。
七、其他應記載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會員名冊應記載事項,俾利農田水利會後續會務管理及選務工作之推
動。

會長候選人及會務委員候選人,得於候選人名冊公告後三日內,向農田水
利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資料。
前項資料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並以一次為限。
會長候選人及會務委員候選人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僅供競選活動使
用,且不得對外轉載、複製、流通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並應於選舉結束後,確實將資料予以銷毀。
〔立法理由〕
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增訂資料提供會長
    、會務委員候選人,係為使候選人於競選期間資訊公平,均可知悉所
    屬選區選舉人,進行相關競選活動,爰第一項明定候選人得申請資料
    範圍,以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與住(居)所地址兩項資料
    為限;第三項明定候選人取得資料之使用目的、範圍及銷毀,且應遵
    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二、為維護資料提供之品質與模式一致性,且減少農田水利會提供是項資
    料之作業時間及成本,爰於第二項,明定農田水利會之資料提供形式
    與次數。

農田水利會取得之會員資料,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及管理事項,防止
會員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立法理由〕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明定農田水利會取得之會員資
料,其安全維護及管理事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