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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5月02日
條文關聯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勞工團體係指依法設立登記之總工會及各分業工會 聯合會;雇主團體係指直轄市、縣(市)工業會及商業會。 其推薦之仲裁委員人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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