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指僱用被
保險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者。
前項人數,以投保單位於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
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計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實績費率之適用範圍,鼓勵雇主重視職業安全衛生,藉由加強
職業災害預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並兼顧投保單位僱用人數過
低,恐致其費率變動幅度過大,爰於第一項定明僱用被保險人數達五
十人以上之投保單位,其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而有本辦法之
適用。
三、考量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須於每年九月底前,計算各投保單位翌年
之實績費率,為利其完整取得投保單位僱用被保險人數之數據,爰於
第二項定明前開人數以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
前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計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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