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計算及調整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第二項)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
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第四項)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
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
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及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由保險人每年計算調
整之。(第五項)前項實績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又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三
項至第六項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不再適用。爰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稱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指僱用被
保險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者。
前項人數,以投保單位於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
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計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實績費率之適用範圍,鼓勵雇主重視職業安全衛生,藉由加強
    職業災害預防,以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並兼顧投保單位僱用人數過
    低,恐致其費率變動幅度過大,爰於第一項定明僱用被保險人數達五
    十人以上之投保單位,其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而有本辦法之
    適用。
三、考量保險人依第十條規定,須於每年九月底前,計算各投保單位翌年
    之實績費率,為利其完整取得投保單位僱用被保險人數之數據,爰於
    第二項定明前開人數以每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
    前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數計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其僱用員工人數減少致未達前條所定人數者,該
年內仍應繼續適用相同費率。
未適用本辦法之投保單位,其僱用員工人數增加,達前條所定人數,且投
保期間符合第八條規定者,自翌年起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行業別災害費率之實績費率,除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規定辦理外,並按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方式,
每年分別計算加總後調整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單位,其行
    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除按投保單位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
    繳保險費總額計算外,亦應按其最近三年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
    由保險人每年分別計算加總後調整之,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實績
    費率之計算調整方式。
三、例如投保單位所適用行業別災害費率為百分之零點一零,其最近三年
    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為百分之四十(減收百分之十
    ),又其最近三年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為第二級(減收百分之十
    ),合計減收百分之二十,該單位調整後之行業別災害費率為百分之
    零點零八(零點一零乘以百分之八十)。
四、第二項所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範圍之規定
    ,已於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投保單位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
總額之情形,保險人每年計算調整其行業別災害費率之方式如下:
一、所占比率低於百分之六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行業別災害費
    率百分之五。
二、所占比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行業別災害費
    率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所定保險給付總額及保險費總額,不包括上、下班災害保險給付及保
險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依本法
    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就投保單位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
    費總額之情形,每年計算調整其行業別災害費率之方式,並配合實績
    費率納入職業安全衛生辦理情形,予以調整減收或加收之比率。
三、基於上、下班災害,非個別雇主得透過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以預防
    其發生,爰本法上、下班災害費率採單一費率,其衍生之保險給付或
    保險費,非屬實績費率之調整範疇,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定保險
    給付總額及保險費總額,不包括上、下班災害保險給付及保險費。

前條所定保險給付總額,包括下列給付:
一、職業災害現金給付:指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二、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指門診及住院診療給付。
前項第一款所定職業災害現金給付,以計算期間內保險人現金給付核付金
額為基準。但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失能或遺屬年金給付時,應按其一
次得請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之給付基準計算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以計算期間內實際發生之醫療給付
金額為基準。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制定公布及前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最近三年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係投保單位
最近三年職業災害發生情形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為評估前項職業安全衛生辦理情形,其分級認定基準如附表。
保險人每年依投保單位職業安全衛生辦理情形之等級,計算調整其行業別
災害費率之方式如下:
一、第一級:減收其行業別災害費率百分之二十。
二、第二級:減收其行業別災害費率百分之十。
三、第三級:不予調整。
四、第四級:加收其行業別災害費率百分之十。
五、第五級:加收其行業別災害費率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投保單位最近三年之職業安全衛生辦理情形
    ,為其最近三年職業災害發生情形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績效,並按附
    表之認定基準予以分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
三、為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按投保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辦理情形
    ,計算調整其行業別災害費率,保險人將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
    附表分級認定基準提供之投保單位績效分級資料,每年計算減收或加
    收其行業別災害費率之比率,爰於第三項定明。又為鼓勵事業單位落
    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對績效良好者減收及績效不良者加收其行業別
    災害費率,參酌第五條所定範圍及對投保單位所生影響,定明減收及
    加收比率各以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其中再分五級以區別績效優劣程度
    。
四、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投保單位,為第二條所定僱用被保險人數達五十
    人以上者。

第五條及前條所稱最近三年,指自每年計算調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
一月一日往前推算三年。
投保單位之投保期間未達前項規定者,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行業
別災害費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保險人完整取得投保單位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及職業
    安全衛生辦理情形之相關數據及資料,爰於第一項定明第五條及前條
    所稱最近三年,指自每年計算調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一月一日
    往前推算三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及前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投保期間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投保單位,保險人尚無法據以計算實
    績費率,爰於第二項定明其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行業別災害
    費率,不依本辦法之實績費率機制予以調整,以資明確。

投保單位行業別變更時,應自報准變更之當月起,適用新行業別之費率,
並依原計算調整之行業別災害費率之比率,核計其實績費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其餘未修正。

保險人應於每年九月底前,計算各投保單位翌年之實績費率,並於次月底
前通知投保單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其餘未修正。

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以申請保險給付之投保單位為計算實績費率之
投保單位,發生疑義時,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制定公布,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所定保險給付與保險費,包括本保險與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
險給付及保險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制定公布,將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單獨立法,並自
    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考量保險人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一百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期間,計算調整實績費率之需要,另依本
    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
    ,得選擇適用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爰定明本辦法
    所定保險給付與保險費,包括本保險與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
    給付及保險費。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保
單位之實績費率,以勞工保險保險人通知之一百十一年度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保險實績費率為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爰定明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
    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繼續適用勞工保險保險人於一
    百十年度所通知之一百十一年度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