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限期繳納之投保
單位,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期日,為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
投保或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前一日,仍未
辦理或未再辦理投保手續者。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
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立法理由〕
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第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略以,受僱於登記有案
    事業單位之勞工,雇主應於勞工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手續,於勞工離職
    當日辦理退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零時起算,至離職
    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而發生保險事故,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防範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將保險給付成本轉嫁
    由其他依法納保單位負擔之道德危險,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
    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自申報加保翌日起算成例,及勞動部一百十三年一月十日勞動保三字
    第一一三0一五七五0五號函釋,增訂第一項,定明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以茲明確。
三、舉例說明: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
    到職,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於其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於同年三
    月六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投保單位於三月六日事故當日始為其辦理
    投保手續,嗣勞工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保險人於發給保險給付後,應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令其限期繳
    納。
四、至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之前一日,仍未再辦理投保手續之情形,例如勞工於一百十三
    年一月二日到職,投保單位依規定於其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手續,惟勞
    工未離職,投保單位逕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退保,嗣勞工於同年
    三月六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投保單位遲至同年三月五日仍未再辦理
    投保手續。
五、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