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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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限期繳納之投保
單位,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期日,為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
投保或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前一日,仍未
辦理或未再辦理投保手續者。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
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立法理由〕 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第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略以,受僱於登記有案
事業單位之勞工,雇主應於勞工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手續,於勞工離職
當日辦理退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零時起算,至離職
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而發生保險事故,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為防範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將保險給付成本轉嫁
由其他依法納保單位負擔之道德危險,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
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自申報加保翌日起算成例,及勞動部一百十三年一月十日勞動保三字
第一一三0一五七五0五號函釋,增訂第一項,定明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以茲明確。
三、舉例說明: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二日
到職,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於其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於同年三
月六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投保單位於三月六日事故當日始為其辦理
投保手續,嗣勞工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保險人於發給保險給付後,應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令其限期繳
納。
四、至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之前一日,仍未再辦理投保手續之情形,例如勞工於一百十三
年一月二日到職,投保單位依規定於其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手續,惟勞
工未離職,投保單位逕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退保,嗣勞工於同年
三月六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投保單位遲至同年三月五日仍未再辦理
投保手續。
五、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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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應於各該保險給付之範
圍內,依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
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二、失能年金:本法所定同一失能程度失能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勞工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計算。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之範圍及內涵,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酌
修第一項文字。
二、有關本法保險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
平均計算。另為加強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
第二項明定,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應以最
高者為準,再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三、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時,
如因上開保險給付擇高計算勞工在同一月份之其他單位月投保薪資,
致未依規定辦理保險手續之雇主所應繳納金額,高於其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按平均工資計算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恐有失衡平。
爰為落實本法第三十六條督促雇主依法辦理保險手續之立法目的,並
兼顧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間之衡平,參照勞動部一百十
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勞動保三字第一一一0一五0四九三號函釋,增訂
第二項,明定有關前開雇主應繳納金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以勞工
於該單位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
規定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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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應繳納金額,投保單位應自保險人書面行政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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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未依前條所定期限繳納,經保險人以書面催告後,逾三十日仍未
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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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無法一次繳納第三條所定應繳納金額者,得於保險人依前條移送
行政執行前,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繳。
保險人同意分期攤繳者,投保單位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
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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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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