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應變圍堵器材或設施:
    指可吸收、吸附或局限外洩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
    質(以下簡稱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擴散至環境之器材或設
    施。
二、攜帶式洩漏偵檢器材:
    指可攜帶至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洩漏區域,進行偵檢環境中
    化學物質濃度偵檢之器材。
三、安全阻絕系統:
    指能有效將外洩之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阻絕或排空,使不外
    洩至運作廠(場)所周界環境之設施。
四、外洩處理系統:
    指能有效將外洩之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導引、收集並除毒之
    設施,以減少外洩物質對運作廠(場)所周界環境之影響。
五、備用電源:
    指原電源供應中止時,可使偵測警報設備不間斷供電之設備。
六、自動記錄設備:
    指能於規範時間下自動記錄儀器監測數值,且所儲存監測數值可供查
    閱之設備。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納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
管制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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