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申請解除毒性化學物質限制或禁止事項審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運作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解除限制或禁止事項
,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運作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申請事由及國內外使用現況說明。
三、美國、日本、歐盟、澳洲、加拿大等國之任一國家准用證明文件或相
    關佐證資料。
四、毒性化學物質或其混合物及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特性說明。
五、使用方法及用途基本資料與使用前後生命週期評估。
六、評估使用過程及相關物質對人體健康、環境影響之程度與範圍。
七、預防或避免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對策及控制方法
    。
八、零方案說明:不使用該毒性化學物質於該申請用途之說明。
九、預估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數量、地點、運作期間及運作場所資料。
十、相關文獻參考資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檢附運作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已足掌握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
    訊息,爰刪除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
三、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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