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老師(以下簡稱族語老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下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之一:
(一)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二)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
語言能力證明書。
二、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
業證書。
(二)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
(三)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
明書。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任教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之
人員,應具備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任教國民小學之人員,應具備中高級
以上合格證明書。
前項任教國民小學資格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第十條規定,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並參酌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原住民族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第二條之用詞,爰
修正現行條文有關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相關文字,並為利文意明
確,分列二款明定,列為第一項。
二、因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
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第三屆第一次會議委員提案及原民會評
估報告結論,通過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中高級者,得擔任國民小學
教育階段族語老師,惟應強化在職「長篇文章閱讀理解能力」及「長
篇寫作書面語文表達能力」,爰修正現行條文所定「原住民族語言能
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明定任教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之人員應具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任教國民小學之人員應具中高級以
上合格證明書,列為第二項。另依原民會一百十年四月十四日原民教
字第一一000二二六六五號函略以,該會一百零三年以前辦理「原
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之效力」等同自一百零三年起實施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分級測驗之「高級」合格證書,併予敘明。
三、為利修正後之規定於一百十四學年度起適用,就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
任教國民小學人員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規定,定明自一百十四年八月
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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