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老師(以下簡稱族語老師),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下列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之一:
(一)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
(二)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
語言能力證明書。
二、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
業證書。
(二)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
(三)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
明書。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任教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之
人員,應具備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任教國民小學之人員,應具備中高級
以上合格證明書。
前項任教國民小學資格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第十條規定,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
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並參酌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原住民族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第二條之用詞,爰
修正現行條文有關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相關文字,並為利文意明
確,分列二款明定,列為第一項。
二、因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
共同召開原住民族教育政策會第三屆第一次會議委員提案及原民會評
估報告結論,通過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中高級者,得擔任國民小學
教育階段族語老師,惟應強化在職「長篇文章閱讀理解能力」及「長
篇寫作書面語文表達能力」,爰修正現行條文所定「原住民族語言能
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明定任教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之人員應具高級以上合格證明書,任教國民小學之人員應具中高級以
上合格證明書,列為第二項。另依原民會一百十年四月十四日原民教
字第一一000二二六六五號函略以,該會一百零三年以前辦理「原
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之效力」等同自一百零三年起實施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分級測驗之「高級」合格證書,併予敘明。
三、為利修正後之規定於一百十四學年度起適用,就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
任教國民小學人員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規定,定明自一百十四年八月
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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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職族語老師之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
專職族語老師支給薪資級別之認定,應就其跨校及跨直轄市、縣(市)受
聘年資,予以累計採認。
專職族語老師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證明書,其最
高級別為高級、優級(薪傳級)者,除按第一項薪資支給基準支給薪資外
,每人每月加發數額如下:
一、優級(薪傳級):新臺幣三千元。
二、高級: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專職族語老師連續受聘於偏遠地區學校任專職族語老師滿十年,自第十一
年起連續受聘於偏遠地區學校任專職族語老師期間,除按第一項薪資支給
基準支給薪資及前項加發數額外,每人每月加發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所稱連續,指前後聘約之離職與到職之月份連續未中斷。
專職族語老師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
專職族語老師如於年度中轉任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適用
對象或比照發給對象,且於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由原學校按實際擔任專
職族語老師之月數比例於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自一百十一年
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自一百十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自一百十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專職族語老師工作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專職族語老師倘
有跨校或跨直轄市、縣(市)受聘之情形,於認定其支給薪資級別時
,應予以累計採認。另依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專職族語老師年
終考核獲得甲等者,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任職滿一學期,未滿
一學年者,應予另予考核,次學年仍留原薪級,爰專職族語老師薪資
級別之採認,應依其接受年終考核之紀錄認定之,併予敘明。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二條放寬部分教育階段族語老師資格及為鼓勵專職族
語老師未來積極取得高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爰修正現行條
文第二項,增列有關取得高級以上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者加發數額
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另查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原
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將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薪傳級修正為優
級,爰以優級(薪傳級)定明。
四、為鼓勵具偏遠地區教學經驗豐富之專職族語老師連續於偏遠地區學校
服務,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連續受聘於偏遠地區學校任專職族語老師
滿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連續受聘於偏遠地區學校任專職族語老師期
間,除按第一項薪資支給基準支給薪資及修正條文第三項加發數額外
,每人每月加發新臺幣二千元。另符合本項資格者,自第十一年起仍
需具連續受聘事實,中斷後再行擔任專職族語老師者,則「不符第十
一年起連續受聘」之規定,不得依第四項規定加發數額。
五、為規範修正條文第四項有關偏遠地區服務年資之採計方式,考量專職
族語老師前後受聘於不同直轄市、縣(市)所轄之偏遠地區學校,依
各學校聘約內容或有日期無法銜接之情形發生,爰增訂第五項,明定
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稱連續,指前後受聘職務之離職與到職之月份間未
曾中斷。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七項遞移至第六項至第十項,內容未修正。
七、定明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
十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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