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條文關聯

任何人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
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前項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總代理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
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第一項所稱申報生效,謂總代理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
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
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前項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立法理由〕
為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審核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
件之審查制度規範更為明確,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申請核准及申
報生效等審查制度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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