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293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9條、第27條、第30條;增訂第2條之1、第27條之2 、第27條之3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4000341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9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231 9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6002951 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3條、第19條、第42條;新增第5條之1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01990 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530 4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 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7條、第27條之1、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3條、第3 7條、第39條、第52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80027137 號令修正發布第42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428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10條、第12條、第40條、第52條;並增訂第39 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 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133221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0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40039376號 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3條、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第59條;增訂第26條之 1條文,除第13條自105年4月15日 施行及第24條自105年10月15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24202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12條、第52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151465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9條、第24條、第27條、第27條之 1、第31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385293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9條、第27條、第30條;增訂第2條之1、第27條之2 、第27條之3條文

立法總說明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金管會)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授權,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十次修正。本次為提升境外基金案
件之審查效率及採行差異化管理措施,並放寬銀行擔任基金銷售機構之財
務條件等,爰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七條,修正要點臚列如
下:
一、為使金管會審核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之審查制度規範更為明確,
    爰明定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等審查制度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使境外基金案件之審查時程更為透明及採行差異化管理措施,促進
    基金市場之健全發展,爰修正、增訂下列規範:
    (一)增訂金管會得委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理境外
          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並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
          報生效等規範。(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二)增訂境外基金機構如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者,所委任之總代理
          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適用申報生效制,並規定該等
          案件之申報生效期間為金管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四十五個
          營業日生效;另配合增訂申報案件適用之自行補正與金管會得
          停止其申報生效等相關程序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七條之二、第二十七條之三、第三十條)
三、考量銀行之財務風險已有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予以控
    管,爰放寬銀行得以資本適足性作為擔任基金銷售機構之財務條件。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會得委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第二十七條之境外基金
募集及銷售案件,並訂定第五十八條書件格式。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會委託受理前項案件,於申請核准
或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本辦法所定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情
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境外基金規模持續成長,為提升境外基金案件之審查效率及促進
    基金市場之健全發展,爰增訂金管會得委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受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並訂定相關書件格式;另明
    定金管會得命前揭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等規範。

境外基金機構經本會認可符合一定條件者,所委任之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
金募集及銷售案件採申報生效制。
總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
日起屆滿四十五個營業日生效。
總代理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三十二條規
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境外基金案件之審查時程更為透明及鼓勵境外基金機構深耕臺灣
    ,明定倘境外基金機構經金管會認可符合所定條件,如依「鼓勵境外
    基金深耕計畫」申請並取得認可者等,得選擇適用優惠措施,就境外
    基金引進國內募集及銷售案件採用申報生效制,並明定該等案件之申
    報生效期間為四十五個營業日,及增訂該等申報案件之自行補正程序
    規範,以達差異化管理效果,及有利總代理人掌握時程,因應市場變
    化,適時推出基金產品供投資人選擇。

總代理人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停止
其申報發生效力:
一、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二、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三、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總代理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通知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
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總代理人經本會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
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
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七條之二增訂境外基金機構經金管會認可符合所定條件之
    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適用申報生效制,爰增訂該等申報案件金管
    會得停止申報生效之情形及總代理人後續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
    報生效等相關程序規範。
任何人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或向本會申報生效
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前項所稱申請核准,謂本會以總代理人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
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第一項所稱申報生效,謂總代理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
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
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前項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立法理由〕
為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審核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
件之審查制度規範更為明確,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申請核准及申
報生效等審查制度之定義。

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採行無票
    面金額股者,每股淨值不低於十元。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
    計年度或銀行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
    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業
    務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或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
    。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
    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募集及銷售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
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於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之人員,與本辦法規定資格
條件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
從事境外基金之相關業務。
〔立法理由〕
考量銀行之財務風險已有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予以控管,
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條、信託
業設立標準第九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十條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十條規定,放寬銀行得以資本適足性作為擔任基金銷售機構之財務條件。

境外基金除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境外基金
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請(報)書並檢具下列文件送同業公會審查,
轉報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一、符合第九條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之總代理契約。
三、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
四、總代理人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境外基金註冊地准予募集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為一個以上者,其明細表。
七、境外基金最近年度財務報告與其中文簡譯本、投資組合、投資人須知
    、公開說明書併同其中譯本等相關資訊。
八、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境外基金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基金機
    構有關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益之
    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十、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
    聲明書。
十一、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最近期之財務報告。
十二、境外基金之保管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之證明文件。
十三、律師出具基金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四、律師出具基金管理機構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
      見書。
十五、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免提供前項第十
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文件。
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向本會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應出具銷售機
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十七條之二增訂境外基金機構經金管會認可符合一定條件之境外
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適用申報生效制,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申報
生效之相關文字。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
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請(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二、該基金註冊國之法令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顯低於我國。
三、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
    總代理人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或自行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
    (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四、已向本會提出其他境外基金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
五、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
    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六、總代理人不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七、總代理人最近一年違反本辦法規定,其情節重大。
八、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十七條之二增訂境外基金機構經金管會認可符合一定條件之境外
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適用申報生效制,爰酌修第四款,增訂申報生效之相
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