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
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除符合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定義之委託人外,並應依下列原則對
委託人揭示相關風險:
一、應就個別商品條件(中文及原文名稱)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
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
原文說明文件者,除第四條涉及之其他風險,證券商應將原文說明
文件摘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
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
二、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仍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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