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放
寬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或在上級審及地方法院擔任公設辯護人,
期間共二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共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及流氓感訓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
件或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或民事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期間為一年。
候補法官應依前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
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
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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