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1日

條文關聯

  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應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放
  寬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或在上級審及地方法院擔任公設辯護人,
      期間共二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共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及流氓感訓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
      件或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或民事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期間為一年。
  候補法官應依前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
  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
  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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