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證人:指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法院公證人,及
依公證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遴任之民間公證人。
二、特定交易:指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列交易。
三、實質受益人:指直接、間接持有法人、團體之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
二十五,且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透過其他方式對法人
、團體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四、風險基礎方法:指執行評估風險、降低風險及監控風險等三項措施。
五、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立法理由〕 為因應本法全文修正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配合本法相
關規定條次變更,本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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