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本條例事件,有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除有第 八條所定情形外,其選任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法院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而有選任法人 為新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