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4月0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法院辦理本條例事件,有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除有第
  八條所定情形外,其選任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法院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而有選任法人
  為新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亦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
  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
  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款
  規定應選任管理人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管理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將
  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
  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一、已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實收資本額未滿新台幣十五億元。
  三、未經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適當之保證金於各該法院。但依第三
      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選任債務人之債權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
      。
  四、曾有信用不良紀錄。

  各地方法院就其辦理本條例所定事件,認有選任本辦法所定條件以外之
  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報經本院核定後,選任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