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估算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並以
公函通知轄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前項人數之估算,宜審酌下列事項,並設定適當之倍數而計算之:
一、該法院前曾受理本法第五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二、歷年選任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人數。
三、歷年通知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及到庭狀況。
四、歷年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不選任裁定之人數
。
五、歷年列入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以下簡稱初選名冊)、備選國民法
官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複選名冊)、備選國民法官補充初選名冊(以
下簡稱補充初選名冊)及備選國民法官補充複選名冊之人數。
六、其他選任程序進行之實際情形及估算人數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估算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後,
以公函通知轄區內之地方政府,爰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一項。又本項所稱「以公函通知」,得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二條之
一授權訂定之「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二條,採電子公文交
換方式為之;且為利於地方政府先行準備,地方法院得先以電子郵件
等適當方式聯繫地方政府專責窗口知會此事,自不待言。
二、為確保各法院所審理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均得順利抽選出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應有足額之備選國民法官供地
方法院抽選及通知到庭選任,是以各地方法院於每年通知地方政府提
供初選名冊之際,應確保該人數足供次年度法院於各該案件抽選候選
國民法官之需求;但另一方面,如未有任何評估標準而過度寬估所需
初選名冊人數,地方法院將來依此初選名冊製作成複選名冊後,不僅
必須向所有列載於複選名冊上之備選國民法官寄送通知,且需管理大
量個人資料,勢必造成過重負擔及耗費大量行政成本,亦非適宜。爰
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判員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於第二項明定地方法院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估算次年度所需備選
國民法官人數時所宜審酌之事項;地方法院於每年九月一日前通知地
方政府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宜參據本項所定各事項,並設
定適當倍數,妥慎估算次年度所須備選國民法官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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