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經司法院聘用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執行
秘書(以下簡稱執行秘書)及助理,其聘用、業務、管理及考核,依本辦
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辦法有關執行秘書之規定,於經司法院指定之執行秘書,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有關執行秘書、助理聘用、業務、管理及考核之規定,如有不
    足,仍應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例如: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
    員平時考核實施要點、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
    理要點等)之規定。次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秘書除
    經司法院聘用者外,亦可能係指定簡任職或相當簡任職人員兼任,惟
    經司法院指定之執行秘書,究未經司法院聘用,且非專任職,與聘用
    人員係經聘用且屬專任職不同,考量法規範之一體性,爰於第一項明
    定本辦法所稱執行秘書,均指經司法院聘用之執行秘書。至經司法院
    指定之執行秘書與本辦法間之關係,則另定於第二項。
二、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有關聘用執行秘書之規定,於經司法院指定之執行
    秘書,準用之。亦即性質相符者(例如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有關業務、
    管理之規定),得予準用。但如性質不符(例如第三條至第六條、第
    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有關聘用、考核之規定),則無從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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