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檢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律師檢覈:
  一、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
      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
      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
      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任教年資或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之年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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