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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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檢覈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1月22日

制定依據

1. 律師法 中華民國091年01月30日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
      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
      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
      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2.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中華民國091年06月26日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
  ,應適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