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級人民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10月09日

條文關聯

  人民團體之經費收入,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會員入會費(不得超過全年常年會費總額二分之一)。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特別捐款。
  五、機關補助。
  六、經辦事業之收益。
  七、基金及其孳息。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收取標準,與第八款之收入種類及金額,均應經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呈報社會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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