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處理廠場如下: 一、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 二、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掩埋場)。 三、有機廢棄物堆肥處理場(以下簡稱堆肥場)。 四、動物屍體焚化爐。 五、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廠(以下簡稱全分類廠)。 六、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 前項第五款全分類廠,指將自家戶或事業收集之廢棄物以機器及人工分類 回收各種資源回收物,以利後續處理及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理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