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設施,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地區 範圍內尚未開闢或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選定更新之左列設施 而言。 一、道路、公園、廣場、綠地、兒童遊樂場、污水處理廠。 二、停車場、轉運站。 三、市場、加油站。 四、體育場所、文化設施。 五、社會福利設施、公墓、殯儀館。 六、醫療衛生機構。 七、垃圾處理場(廠)。 八、區民活動中心。 前項公共設施之位置、土地權屬、使用限制及申請投資期限等,由本府 定期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