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 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 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 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